公房动迁,同住人享有相同权利

浏览次数: 3,267 发布时间: 2016-08-18

公房动迁,同住人享有相同权利

 

案情摘要

        王甲与王乙系兄弟关系。高某系王甲之妻,两人婚后育有一子王小甲。刘某系王乙之妻,二人婚后亦育有一子王小乙。上述六人户口均在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支弄**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其中王乙及家人刘某和王小乙的户口分别于19951999年、1999年迁入该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至2000年便在普陀区购买了商品房,随后搬离系争房屋。而王甲及家人高某和王小甲一直在该系争房屋内居住。该房屋为公租房,房屋承租人为王甲与王乙的父亲王父,面积18.8平米,备注栏有独用灶间10平米。1983年底王父去世,但一直未变更房屋承租人。2013年该系争房屋划入旧区改造征收范围。王甲与王乙分别于20136月、10月申请成为新承租人。后经出租人指定,王甲成为该系争房屋的新承租人,由其与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选择产权房屋调换安置方案,安置房屋为松江和青浦区各一套。现王乙一家人起诉,要求依法分割房屋动迁补偿利益,主张安置房屋两家各拿一套。


【法院判决】

        长宁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王乙及家人在系争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过,后因改善住房条件的需要,另行购房居住,目前也无证据证明王乙及家人享受过福利分房。虽有房屋出租人指定王甲为系争房屋的新承租人,但不能排除王乙方为同住人的地位。由于公房管理制度的特殊性,公房虽有一名同住人作为代表担任承租人,其他同住人与承租人享有相同的权利,承租人、同住人均应作为安置对象,在拆迁安置中一般应享有相同的权利,王乙方有权要求均分系争房屋的补偿利益。故法院判决支持了王乙方的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1公房承租权不可继承,承租人去世后,其共同居住人应及时向产权人(出租人)申请变更承租人。 

        公房作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房屋,承租人只享有使用权。只享有使用权的公房承租人死后,公房是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的。既然不可继承,那么作为承租人的近亲属并不当然地就成为承租人,因此,建议承租人去世后,作为共同居住人应及时向产权人(出租人)申请变更承租人。

        2不要为帮助他人上学等原因,将户口迁至自己公租房内,给自己日后获得动迁利益留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