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房产的分配应优先照顾抚养小孩方的居住权

浏览次数: 2,277 发布时间: 2017-07-07

离婚时房产的分配应优先照顾抚养小孩方的居住权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男,1970年12月30日生,住所地:xx市xx区xx栋xx室。
       被告周某,女,1972年4月14日生,住所地:xx市xx区xx栋xx室。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5月11日生育女儿王某某。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与原告结婚时有欺骗行为。首先,被告的实际年龄比原告大三岁,却谎称比原告小三岁;其次,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隐瞒其有过婚史的事实,且结婚后一直未提起该问题,导致对夫妻感情的伤害留下隐患。此外,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也不关心女儿的生活及教育等,使得女儿难以获得该有的母爱,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仍我行我素。总之,原、被告双方由于上述原因多次争吵,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亦无维持之意义。2009年2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作出不准许离婚的判决。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3.将原告单位的安居房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
       被告辩称:1.坚决不同意离婚;2.针对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家庭财产问题。安居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占有一半的产权,被告具有高收入,而原告无固定的收入,该房使用权应当给予被告所有;3.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法院查明的事实:1.王某某年满十周岁,由原告母亲照顾,现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2.xx市xx区x房为原告向其工作的单位购买的非市场商品房,其单位明确对非单位职工方取得房屋权作出限制。


      【争议焦点】
       一、是否准许离婚?二、小孩的抚养权?三、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周某自2011年2月起每月25号支付当月抚养费900元,直至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被告周某每月可探视王某某4次,每次不少于1天;
       四、xx市xx区x房使用权由原告王某取得,今后该房产的一切权利均由原告王某享有和承担,原告王某补偿被告周某26万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1.关于离婚问题
       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近年来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且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无好转,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对于原告请求准许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
       2.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
       原告与被告均表示要求取得王某某的抚养权,但考虑到王某目前由原告母亲照顾较多,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不利,且王某某已年满十周岁,对自己的生活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其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该意愿应予以尊重,故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王某某应由原告抚养。鉴于原告具有较高的收入,被告相对无固定收入,故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给予900元抚养费。
       3.关于财产问题
       涉案房产属于原告单位的非市场商品房,且该单位明确对非单位职工取得房屋权利作出限制。该房系原告购买的,且原告抚养婚生女王某某,应优先照顾抚养小孩方的居住权,故该房产使用权由原告取得,但原告应当向被告给予相应补偿。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