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买卖转让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杨A,女,2003年9月19日生,住所地:xx市xx区xx栋xx号。
法定代理人郭某,女,1977年11月12日生,住所地:xx市xx区xx栋xx号。
被告何某(被继承人母亲),女,1948年10月29日生,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
被告杨某某(被继承人弟弟),男,1971年8月17日生,住所地:xx市xx区xx栋xx号。
原告称:被继承人杨某于2010年10月26日去世。杨某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于200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9日生育原告。2009年10月27日,杨某与郭某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郭某抚养。2009年10月21日,被继承人杨某立下一份公证遗嘱,内容为杨某将xx市xx区xx号房产赠与给原告,其他财产由两被告继承。在杨某去世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关于杨某遗产的分割处理事宜,但均遭到两被告的拒绝。目前是被告杨某某出钱支付杨某应承担的房贷和抚养费。故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继承杨某名下深圳市南山区xx号房产,两被告将上述过户资料交给原告;2.两被告负责偿还杨某剩余的全部房贷及利息;3.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0年11月5日至2021年9月19日的抚养费518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1.两被告无法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的义务;2.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房产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及利息,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两被告对原告无扶养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争议焦点】
两被告是否具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涉案房产的债务由谁清偿?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杨某名下xx市xx区xx号房产由原告杨A继承;
二、被继承人杨某以xx市xx区xx号房产为抵押物的银行借款及利息由被告何某、杨某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责偿还;
三、被告何某、杨某某从2010年10月26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杨A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杨A年满十八周岁止;
四、驳回原告杨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依据《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被继承人于2010年10月26日去世,继承于该日开始。
关于两被告是否具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的问题。根据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房产由原告继承,故关于原告主张继承涉案房产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过户的相关资料在两被告处,对原告的诉求,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房贷及抚养费的问题。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涉案房产为抵押物,并不是本案债务的主体,故被继承人所欠银行的贷款属于其生前债务,亦应当从遗产中支付。原告系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但由于原告系未成年人,本身无任何经济能力。其亦无任何能力偿还银行贷款。两被告亦为继承人,故按照照顾未成年人的原则,被继承人欠的银行贷款、生前欠的抚养费,由两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支付。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三条第二款 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