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避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

浏览次数: 3,152 发布时间: 2017-10-26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8日,原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女)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435333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xx花园xx栋x单元xx层xx号房屋。被告应于2013年10月8日前付清30%房款计135333元,余款3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时提供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全部资料,迟延提交按揭资料的,从合同签订之次日起,即构成逾期付款。逾期付款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被告按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解除之日起7日内,被告应协助原告解除涉案房屋的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否则按总房款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提交符合银行要求的全部按揭资料和办理按揭手续,也没有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7日通知被告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也没有按约定协助原告解除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康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5000元,上述违约金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35333元中抵扣;其他解除合同所需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按50%的比例从被告已经支付的135333元中抵扣,抵扣后的余款由原告退还被告;
       三、驳回原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被告系非x市户籍原居民,不具备购买住房的资格,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基础,原告请求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在明知被告不符合银行按揭贷款的条件下,仍在合同中约定以银行按揭的付款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不能履行均存在过错,因此合同解除的违约金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另外,双方签订的格式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严重不对等,因此涉案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的约定不应得到适用,本案的违约金应以依法调整后的标准进行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