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的,未经劳动者同意不能以调休代替支付加班工资

浏览次数: 3,746 发布时间: 2018-03-30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住所地 XXXXXXXXXX号。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号,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诉称:2016年3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货物配送员,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6500元、计件提成及奖金,实际平均工资为7373元。2016121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511月的工资。另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在法定休假日进行加班,共计9天,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4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111日至2016121日的工资差额190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327日至2016121日的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9153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61116日,之后原告提出请假,并同意被告对原告在法定休假日的9天加班安排带薪补休,假期届满后,原告仍未上班,被告亦未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中止履行的状态,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外,被告已于20161117日至20161125日期间安排原告进行了带薪补休,并且这9天带薪补休的工资也计算在原告的201611月份的工资内一并发放,故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611月工资,不同意支付2016111日至1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

争议焦点

1、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2、原告在法定休假日加班,被告在安排调休后是否还需支付加班工资?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42元。

2、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2016327日至20161125日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550元。

3、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121日因被告提出而解除,并以被告向公司员工发出通告、向原告退还押金以及原告将工作所需的设备交还被告等进行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由原告提出,故法院认可了原告所述的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另外,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做出了要求安排补休的意思表示,所以法院认为被告不能以调休代替支付加班工资。

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和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都是占用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都应当严格加以限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即是国家采取的一种限制方式。由于法定休假日对劳动者来说,其休息有比往常和休息日更为重要的意义,是补休所无法弥补的,因此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未经劳动者同意不能以调休来代替支付加班工资,而是应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给予劳动者更高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适用支付加班工资与调休两种方式,二者不能混淆,更不能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