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劳动合同纠纷

浏览次数: 2,909 发布时间: 2019-07-11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3年3月1日进入A公司担任木工,并与A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对原劳动合同进行了数次续订。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31日,王某与A公司签订上岗协议书,约定:王某基本工资为6,199元/月,周末固定加班工资为2,351元/月,饭贴650元/月,岗位津贴100元/月。

2015年下半年起,A公司因生产地被环境保护局连续处罚,考虑生产成本,决定于2016年下半年关闭在上海的生产工厂,在上海仅保留设计业务。2016年末,A公司将上述情况通告全厂员工,并逐个与员工协商处理劳动关系的方案。A公司提出,员工若愿意继续工作的,可与桐乡新厂签订劳动合同,待遇不变,再给予异地工作津贴;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问题,A公司根据员工在A公司工作的全部工龄按上一年平均工资给予经济补偿。A公司未能与王某达成一致意见,遂于2017年3月13日向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王先生:您与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第11条第1款‘公司因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安排员工工作任务的,公司可以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员工经济补偿’,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公司将依法向你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88,350元,以及提前1个月代通知金9,300元……。”

2017年3月29日,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8,332.91元、2003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4,137.45元、2016年度年终奖8,550元。2017年5月24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某所有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王某诉讼请求:1、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372.02元;2、A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9,300元。

A公司诉讼请求:1、A公司无需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373.28元;2、A公司无需支付王某未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9,300元。一审中,A公司表示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愿意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140.64元及代通知金6,949元。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373.28元;

二、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未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9,300元;

三、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关于王某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从A公司提供的王某工资明细来看,将小时工资换算成月基本工资后,再加上周末固定加班工资的金额即为薪金,这与王某提供的上岗协议书中约定的工资组成相吻合。而其中的周末固定加班一栏系王某额外劳动所获得的加班工资。对此,法院认为,经济补偿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的补偿,故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而加班工资系劳动者额外提供劳动所获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故经济补偿不应将加班工资纳入其中,对王某主张周末固定加班应计入解除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同理,其他加班工资也不应计入其中。其次,王某称应将发放的2015年奖金计入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工资中,但认可双方并未就此进行过约定,A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称即使发放的系2015年奖金,也不应计入王某经济补偿金基数,故对王某的该主张,法院亦不予采纳。对A公司主张王某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232.64元,予以确认。最后,关于计算王某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双方均确认王某于2003年3月1日入职A公司处,A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经核算,A公司应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373.28元(6,232.64×14.5)。

2、关于A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某代通知金。因A公司在向王某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载明“将依法向王某支付提前1个月代通知金9,300元”,现A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金额,但又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A公司应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载明的金额向王某支付未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9,300元。

【律师说法】

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以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该工资应为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劳动的对价,不应包含加班工资。